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制度,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保障烟草制品市场秩序,合理配置市场资源,促进我市烟草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的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本规划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布局原则。
第五条 本规划所称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具有国家职权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的建筑物。
第六条 为了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确保计划与市场相协调,综合考虑铁岭市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经营需求、区域城镇化建设规划、政策支撑等因素,对辖区内零售点进行规划布局。铁岭市烟草专卖局以街道、乡镇作为最小市场单元,合理测算和分配辖区内各街道和乡镇零售点的比例范围,并对单元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进行动态调整,零售点数量设置应当以指导数为上限。达到上限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七条 本规划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和管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审查、决定等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烟草制品零售点规划目标
第八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总体规划目标
(一)总体布局规划:
铁岭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最近三个自然年度的零售户存量、指导数基准值、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和消费满足率五项,综合计算确定各市场单元零售点指导数。
(二)动态调整,定期公布:
铁岭市烟草专卖局每年对辖区内各单元指导基数进行一次动态调整,并在办证大厅、政务服务窗口、网上平台进行公示。铁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对外公示各县及辖区内各单元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总量指导数、零售点存量、零售点集中程度等级标识;铁岭市烟草专卖局下辖各县局负责对外公示本行政区内各单元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总量指导数、零售点存量、零售点集中程度等级标识。
第三章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标准
第九条 在满足单元内零售户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前提下,对零售许可新办申请设置距离控制标准,具体如下:
(一)城网地区最近两个零售点之间距离不得少于50米;
(二)农网地区每个行政村每200户可设置一个零售点,每增加200户可增设一个零售点,最近两个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每个行政村设置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5个;
(三)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停业期限累计满一年的零售点不作为核发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时距离测量的参照点。
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一店一证”设置零售点原则,满足以下任一标准不受总量指导数限制:
(一)零售点数量为零的行政村,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零售点数量为零的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在小区临街对外可设置1个零售点,待发展为成熟稳定社区后,纳入最小单元总量控制;
(三)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封闭式管理区域按照单位设置零售点,每个单位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高速公路服务区,每个服务区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每栋楼宇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非公共楼层不予设置零售点;
(六)大型商业综合体,将商铺或摊位数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场内经营者500户以下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一个大型商业综合体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
(七)大专院校、农场渔场、企业厂矿,应将常驻人员数量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人员数量5000人以内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总数最多不超过2个;
(八)旅游风景区、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轮渡码头,应将旅客流量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年度日均人流量5000人以内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总数最多不超过2个;
(九)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零售户,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无法延续,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不受变更后经营地址所在单元的总量指导数控制,但需满足两个零售点之间不少于50米距离限制标准;
(十)原经营主体连续经营3年以上且申请歇业前1年内未发生过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原许可证注销后1个月内,在该经营地址提出新办申请的,可以不受总量指导数控制和距离限制。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在数量或间距给予适当放宽,涉及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除外:
(一)具有国家或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的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军警烈属的社会弱势群体,三级以上肢体的残疾人需提交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出具需给予政策扶持的相关证明。社会弱势群体(军警烈属的父母、配偶、子女,每个军警烈属证只限办理一次)首次在户籍所在行政区域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满足本年度内所在市场单元对外公布可设置的弱势群体零售点数量内,从事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并能独立自主经营,以食杂店、便利店、烟酒商店、超市为主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形式的,与最近零售户间距限制为不低于35米可设置1个零售点。年度内所在市场单元弱势群体零售点数量设置测算依据是单元内零售户数量100户以下的最多可设置1个弱势群体零售点,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弱势群体零售点,一个市场单元内最多可设置2个弱势群体零售点;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在一年内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不受指导数限制, 但需满足两点之间50米距离限制标准;
(三)连续经营三年以上未发生过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存在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延续的情形,其家庭成员中父母、儿女或本人在六个月内原址重新申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四章 禁止类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等原因,应当对零售许可证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情形: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申请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四)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九)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不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的;
(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十二)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及出入口50米范围内;
(十三)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四)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十五)位于党政机关内部的;
(十六)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的情形: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出入口50米;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无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延续的情形。
第五章 特殊情况处置
第十四条 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所在地新修订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调整的影响。
第十五条 间隔距离相关要求: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行人行走的最短距离进行测量;
(二)遵照“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的总体测量标准,将间距测量的零售点之间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中点分别作为测量起始点和终止点,有多个出入口的,选择两者距离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作为起始点和终止点;
(三)测量中,实地核查人员不能将破坏草坪、花坛、绿化带、隔离设施等形成的临时性通道作为测量行走通道。因道路施工、临时封闭,或遇到临时障碍物需绕行的距离,不计算在零售点间距中。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和出入口50米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相关要求:
(一)本规定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幼儿看护、学前托管等场所,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不列入此范围;
(二)本规定中小学、幼儿园测量起点为零售点出入口供师生常进出使用的通道口(包括主校门、侧门等,不含消防通道、后勤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等)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等形式直接获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发证机关的核查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区、乡镇,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向全社会公示,并应根据城乡建设发展及时调整更新。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0日起实施的《铁岭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铁烟专法〔2018〕94号)同时废止。遇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